许律师代理朱**诉陈*福及杨*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632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许霓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
被告杨*蓉。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与被告陈*福、杨*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许霓雯,被告陈*福、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做木板推销的生意,因两被告说自己在荷兰做经销商,原告与两被告准备设立公司,被告提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两个月归还。鉴于双方合作项目谈得很好,又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原告遂无息借款给被告3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杨*蓉作为担保人,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但不根据原告的要求签署延期还款的协议。此外原告又出借了200万给两被告的公司。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公司也没有成立,合作也失败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3%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调查费8,000元,保全费及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杨*蓉对陈*福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福、杨*蓉辩称,被告向朱**提供装修材料,连同工程及材料款共计64,847.49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告投资合作的太仓云开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欧洲总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欧洲地区总代理,销售公司生产的塑木产品,但由于原告单方面违约终止了合作关系,造成公司停工、停产,损失惨重,也给被告造成了约60万元的损失,并且损失还在不断扩大,原告理应赔偿。上述款项相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64,847.49元。因此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次,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实质上不是借款,原告也欠被告材料款,双方又合作,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洽谈项目合作。2014年10月28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朱**与陈*福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关于违约金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借款方逾期未偿还贷款金额,借款方同意就逾期未还款部分支付违约金,利率为每月3%,按日计收,出借方向借款方索赔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支出由借款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了准备索赔及进行索赔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被告陈*福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蓉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担保人同意借款方按本合同借款及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如果借款方因为任何原因未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同意以其资产承担同等责任,有如担保人是借款人一样,直至本合同的还款责任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福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及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已经证明被告陈官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福、杨*蓉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尚需支付被告材料款及投资合作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要求抵销的“材料款”与“投资合作产生的损失”,首先,上述债务的金额、事实等均未厘清,其次与本案系争的贷款合同并非同一合同性质,被告理应另案向原告主张,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陈*福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已构成违约,陈*福除应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由付费发票证实且符合律师收费规定,同时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因原告未提供凭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蓉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约定,对陈*福的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陈*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杨*蓉对被告陈官福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95元,合计4,995元,由被告陈*福、杨*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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